(2021)川01民终146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物流公司)、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坤物流公司、平邑运输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物流货物配载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与事实不符。首先,货物配载合同系由金坤物流公司提供,合同主体载明为金坤物流公司,且公估报告也认定承运人为金坤物流公司,与被保险人方萌的陈述一致。其次,李明坤作为金坤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运单上签字,实际承运人应为金坤物流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坤物流公司承担。第三,公估报告并非根据委托评估方单方陈述作出,某保险公司仅是公估委托方未参与公估行为。2.金坤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否定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承运人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物配载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属认定事实错误,金坤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平邑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平邑运输公司虽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并无相关的转账凭证或票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车辆是否出卖给刘建新的事实存疑。即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建新,但是平邑运输公司与刘建新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传唤被保险人方萌于2021年6月21日参加庭审,却在2021年6月1日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金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平邑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事故认定书以及平邑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运输协议,均能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平邑运输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刘建新。2.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平邑运输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刘建新与平邑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系与运输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本案不能适用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平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坤物流公司、平邑运输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165999.24元,及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该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判决履行期限支付的,利息加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月27日,方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水果,保险金额20万元。同日,方萌与李明坤签订货物配载合同,方萌委托将其购得的水果“春见”(又名耙耙柑)20余吨从四川省蒲江县运往北京市,驾驶员姓名为刘建新,货运车辆牌照号为鲁Q×××××。2021年1月28日4时22���,刘建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乘车人刘金龙载货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峡段1518KM+520M时,该车先与高速公路左侧水泥护墙栏杆发生刮擦后又与中央隔离带发生擦碰并侧翻于小车道上,事故造成刘建新、刘金龙死亡,货物受损,刘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3月2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发货人“方萌”,承运人“成都金坤物流公司”,建议理赔金额165999.24元。2021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赔付方萌165999.24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平邑公司与刘建新、刘金龙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平邑公司以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方式将鲁Q×××××货车转让给刘建新。
一审庭审中,财保广东分公��向法庭陈述,方萌不在户藉地,不知其实际住址,电话也打不通,公司无法联系,只有李明坤的电话,无其个人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通知方萌到庭,提供李明坤的身份信息和实际住址。一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未能收集到李明坤与金坤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据,其认为方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能联系到方萌。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拨打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方萌电话,无人接听。拨打李明坤电话,李明坤在电话中称其不是金坤物流公司人员,不知道与方萌签订配载合同书的事情,拒绝向法庭提供其个人信息和住址,一审法院再作进一步询问时,其挂断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按照其与方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代位行使方萌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与方萌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成都金坤物流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该货物配载服务合同无单位印章,仅有李明坤的签名,而财险广东分公司又未提供李明坤与金坤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据,李明坤于本案中,仅有一姓名和电话,无个人身份信息,其本人不到庭说明情况,法庭仅凭“李明坤”的姓名在同名同姓的众多人口信息中无法筛选辨别,无法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货物配载服务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公估报告记载的承运人为“成都金坤物流公司”,也仅是根据委托评估方的单方陈述,无证据显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时向金坤物流公司进行过核实,该报告对承运人的记载不���有证明力。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负有对其诉讼主张举证的义务,其从方萌处承接权利而又与方萌失去联系,导致其从方萌处取得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此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财险广东分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金坤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平邑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出卖给了肇事驾驶员刘建新,车辆未过户是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法合同关系,刘建新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赔���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由方萌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方萌与金坤物流公司建立委托运输关系。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方萌未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金坤物流公司对平邑运输公司与刘建新就车辆买卖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异议。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成都金坤物流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中“承运人”一栏空白,记载车辆牌照号为“鲁Q×××××”,驾驶员姓名为“刘建新”,承运人落款处无单位或代表盖章签字。该合同“配载方”一栏为“金坤物流公司”,联系人为李明坤,合同中载明配载方义务为“1.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4.车货出场后,路上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李明坤在配载方落款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金坤物流公司是否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及是否应承担责任;2.平邑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否应连带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金坤物流公司是否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有权择一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虽明确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但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表明其向金坤物流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金坤物流公司未履行承运人的合同责任,基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因此本院仍以合同责任来审查。其次,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由被保险人方萌与金坤物流公司签订案涉货物配载合同并委托金坤物流公司承运货物,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货物配载合同并未表明承运人为金坤物流公司,该合同仅在承运人处记��了车牌号和驾驶员刘建新,而金坤物流公司为该合同的“配载方”,李明坤代表金坤物流公司也是在配载方落款处签字。因此,虽然金坤物流公司经一审、二审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其承运人身份,但是某保险公司所举示的基础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坤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且亦未举证证明驾驶员刘建新与金坤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金坤物流公司为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货物配载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便李明坤确系代表金坤物流公司缔结合同,金坤物流公司作为配载方,其合同义务为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并且在车货出场后,对运输过程中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金坤物流公司求偿的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平邑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否应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系基于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提起追偿诉讼,其要求在运输合同中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登记车主对承运人应负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在无法确定承运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即便主张刘建新为承运人,也未举证证明平邑运输公司与刘建新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平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因本案系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引发的纠纷,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被保险人方萌一致,并实际取代了方萌的诉讼地位,故方萌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毛 星
审 判 员 黄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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